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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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120號、106年度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蔡育純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蔡育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艾萊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純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8082)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