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為「陳煌林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煌林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77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000係鄰居關係,僅因懷疑告訴人未經許可即進入其住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情節非輕,足見被告情緒控制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86號被告陳煌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
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林與000係鄰居關係,平日即有素怨。陳煌林於108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復因懷疑000未經許可即進入其住宅,即持鐵條毆打000之頭部1下,致000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煌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上開鐵條1支扣案足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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