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玠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玠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玠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
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王永輝 所經營之誌鴻車業,對王永輝佯稱:「欲購買機車使用」云云,致王永輝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同意出售機車,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頭期款為2000元,其餘價金分12期清償,並由蘇玠安簽發交付本票4紙為擔保,王永輝因此交付蘇玠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詎蘇玠安竟隨即將上開機車以3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他人牟利,而為掩飾上開詐騙情節,渠仍繼續清償2期之分期價款,惟嗣後蘇玠安隨即逃匿無蹤,未繳交上開分期款,經王永輝發覺後,聯絡無著,方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