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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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晏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晏柎與告訴人翁 林翠美 為鄰居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之住處門口削 鳳梨 時,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
380號判決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之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檢察官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就被告犯行提起公訴,然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嗣案件於107年1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有臺中地檢署收文章)、臺中地檢署
107年11月22日中檢宏廣107偵28459字第1079108728號函(上有本院收案章)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至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起訴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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