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0號)及移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鑰匙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機號二一七三六號PC三00—五型挖土機乙輛得手後,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之拖板車司機駕駛拖板車將前開挖土機載離該處,丁○○嗣後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林炎利 介紹,將前開挖土機售予 黃兆棠 。嗣因黃兆棠、 林鼎盛吳榮宗 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梨坑山上,拆解前開挖土機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之戰備跑道上,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徐金祺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機號六三八八八號PC二00—五型挖土機乙輛得手後,僱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二號拖板車將前開挖土機載至南投,丁○○嗣後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兆棠介紹,將前開挖土機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嗣經黃兆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丁○○復承前概括犯意,與己○○(業已審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戊○○(業已審結)則基於幫助他人為竊盜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凌晨,選定乙○○所有而遭不明人士竊取後移置於桃園縣楊梅鎮幼○○○區○○道附近(公訴人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某工地內由該不明人士持有中之機號四八五八四號PC二00—五型挖土機乙輛(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工地內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作為竊盜目標後,先僱用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二號拖板車前往上址等待,戊○○明知丁○○係前往上址竊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址,嗣丁○○與自行駕車前往之己○○會合後,即由己○○以丁○○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前開挖土機並駛至前開拖板車上,交由甲○○駕車載運至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四十二之一號後方空地處存放,而共同竊取之。嗣後丁○○仍舊搭乘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
(二)丁○○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選定庚○○所有而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三之一號工地前之機號三四六八一號PC一00—五型挖土機乙輛作為竊盜目標後,即搭乘甲○○駕駛之前開拖板車前往上址,與已在上址等候之己○○會合,再由己○○以丁○○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該挖土機並駛至前開拖板車上,交由甲○○駕車欲運離現場。嗣戊○○承前相同犯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丁○○、己○○離去,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同縣平鎮市○○街、復興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查獲前開庚○○遭竊之挖土機乙輛後,警方復經由戊○○帶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四十二之一號後方空地處查獲前開乙○○遭竊之挖土機乙輛,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徐金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據證人即拖板車司機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其受雇載運前開挖土機之情節在卷,且據證人黃兆棠、林鼎盛、吳榮宗、林炎利、 林靖崇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兆棠向被告丁○○購買前開挖土機及渠等拆解挖土機之情節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被害人丙○○、徐金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紙、丙○○之挖土機權利證明文件、被害人徐金祺所有之前開挖土機進口報單、讓渡證明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右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右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乙○○、徐金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據證人即拖板車司機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其受雇載運前開挖土機之情節在卷,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燕麟蔡明助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渠等查獲被告丁○○、己○○及戊○○三人所涉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過程明確,復經同案被告己○○、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渠等與被告丁○○前往搬運挖土機之情節明確,此外,亦有贓物領據二紙、被害人乙○○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被害人乙○○、庚○○所有之前開挖土機進口報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同案被告己○○於右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均負責將挖土機開至拖板車上,並因而獲得三萬元、四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係由同案被告己○○開挖土機等語在卷,同案被告己○○對此亦不否認,從而,審酌同案被告己○○自承不知被告丁○○的職業及被告丁○○不會開挖土機,所以叫其去開,其亦不知挖土機是何人所有的等情,暨衡諸前開遭竊挖土機價值甚高,用途有限,僅有平日職業上有使用挖土機必要之人始願花費鉅資購買使用,以謀生計之常情,同案被告己○○既明知被告丁○○不會開挖土機,豈有不懷疑前開挖土機之來源而願意幫忙發動搬運之理?再者,倘同案被告己○○僅係參與將挖土機發動後開至拖板車上此部分之行為,何以能分別得到三萬元、四萬元之高額報酬?是以,同案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同案被告己○○對被告丁○○欲偷竊挖土機乙節,應知之甚稔,其復與被告丁○○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右揭竊盜行為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就同案被告戊○○所犯前開搭載被告丁○○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幼○○○區○○道附近某工地內,幫助被告丁○○前往竊取被害人乙○○之挖土機後,又搭載被告丁○○離去,並獲得幾千元報酬乙節,及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告丁○○離開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三之一號工地乙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燕麟、蔡明助之證述相符,且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只有在被查獲那次,看過同案被告戊○○一次,其他次均未看過同案被告戊○○等語在卷,同案被告戊○○對此亦不否認,從而,參酌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本院庭訊中亦供稱:「‧‧‧第三次在幼獅工業區附近,也是相同的情形,但是有另一個人來接丁○○,約十五分鍾後,有一輛拖板車開進來,拖板車載完挖土機後,丁○○搭乘另一輛轎車離去,我心理覺得奇怪,我就開車跟著拖板車去到新屋鄉埔頂村附近的空地,後來我又回到原先等待的地點等丁○○回來,並載他回臺北。」等語,及其為警查獲後即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四十二之一號後方空地處查獲前開乙○○遭竊之挖土機乙輛等情,並徵諸同案被告戊○○平日並未從事旅客載運業務,竟屢次應允駕車搭載被告丁○○,因而取得幾千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計程車業者載運旅客往返臺北、桃園一趟,車資至多為一千餘元之常情不符,顯見同案被告戊○○對被告丁○○係前往右揭地點竊取挖土機乙節,應已事先知曉,惟同案被告戊○○既係幫助被告丁○○竊盜之犯意載送被告丁○○前往(或離開)右揭地點,其所涉行為,乃屬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同案被告戊○○所辯其未參與竊盜行為等語,尚值採信,惟其所辯不知被告丁○○要去竊盜云云,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顯見其確有與同案被告己○○共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連續竊盜犯行,而同案被告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丁○○、同案己○○二人為前開竊盜行為之犯行無訛,應就被告丁○○所涉犯行,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同案被告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僅屬幫助竊盜行為,業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涉先後四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共同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所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連續竊盜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經移送併案審理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所竊得挖土機共有四輛、各該挖土機均屬價值不菲之物、本案係由被告丁○○主導、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前開犯罪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丁○○犯罪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丁○○用以竊取挖土機之鑰匙四支,均係被告丁○○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無訛,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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