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被告周啟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居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啟文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期間,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由友人太太開車載送回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買晚餐,嗣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崁頂路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予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周啟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周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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