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4年5月2日凌晨1時24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被告張明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明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於翌(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1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其機車大燈未開,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