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恒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恒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恒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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