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民國104年5月12日晚上11時29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被告陳清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2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清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1段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查,經對陳清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陳清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