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菖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蕭培元」部分均更正為「 蕭棓元 」,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9時47分許」應更正為「19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指認嫌疑人照片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蕭棓元向被告張益菖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預扣利息1萬5千元,經核算其借款週年利率高達540%,此等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介於10%至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趁人之危,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並藉此牟利,不僅無視於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致生社會問題之後果,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前有傷害、妨害風化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獲利金額,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技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由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張,係其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品返還於被害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張益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文興女中學校前,趁蕭培元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並約定每10天1期,每期需繳納利息1萬5,000元,且於借款當日預扣1萬5,000元之利息,實際交付8萬5,000元給蕭培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蕭培元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嗣於104年5月12日29時47分許,張益菖前往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北上車道向蕭培元收取本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蕭培元簽發之本票1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培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本票各1紙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