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仁聲 律師
相 對 人 格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
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
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已由本院98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受理中),因聲
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案件移轉單1紙為證,經核無訛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