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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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8年5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款項共積欠新臺幣163,059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
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