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惠剛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屏府秘法字第0九一00四八一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之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八0、九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之主張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之房屋稅,於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案件提起行政爭訟時,雙方已合意調減一五、一七三元在案,何以九十年度課徵房屋稅,仍依調減前之金額課徵,未扣除合意部分?如此課徵,誠難令人信服。
(二)原告為服務顧客,避免顧客於修車前後無處停車,均無償提供室內(含地下室)供顧客停車。且原告所在戶外停車場不多,為提昇員工工作精神,亦將室內部分場地供員工為無償停車,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六三八六一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二九一號函釋,應免繳房屋稅,被告未加詳查,遽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顯屬有違。
(三)系爭房屋三樓部分為供員工中午用餐休息使用,雖名為會議室但實際僅供員工用餐及職工福利活動使用。而地下室是因應顧客待修或待領取之汽車停放之用,縱有放置材料亦僅占極少之面積。但被告於核定使用情形時,因未能實際瞭解現況致使核課錯誤,是其作成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並已違法至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四月設籍課稅時,因其地下室空置未使用,遂按非住非營稅率核課房屋稅,嗣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於辦理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該屋地下室供放置營業所需之汽車材料,且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並未改變用途,按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意旨,自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另該屋增建部分,因併入核計房屋稅之範圍,房屋現值自會增加。又系爭房屋雖供晉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作為維修工廠使用,惟因非屬工廠自有房屋,又無法辦妥工廠登記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該屋自無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二)次查,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增建二、三樓供停放客人維修車輛之面積,因仍與營業有關,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而該棟供員工停放車輛之面積,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於核定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房屋稅時,均已依住家用稅率核課在案;又系爭前棟房屋第三層原告稱供員工中午用餐休息之場所,經查其仍維持原教室狀態,即為公司開會及員工講習之場所,部分員工兼在此處用餐及休息,是該員工用餐休息之場所與該會議場所既無明確界線劃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例意旨,前開供做開會及員工中午休息用餐之場所,自不得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原告訴稱「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提起行政訴訟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由訴訟雙方合意,調減房屋稅新台幣一五、一七三元整」乙節,核係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雙方就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事件,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合意僅就其中一五、一七三元部分繼續爭訟,並非調減稅額一五、一七三元,且該案亦經鈞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九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九十年度既與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使用情形相同,則原處分援用前開年度之核課標準及方式,依該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及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以維法制。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依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為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八條第二項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所明定。再按「‧‧‧惟如非屬工廠自有房屋,則縱令係供工廠生產使用,自亦不能援前開規定,請予核減。‧‧‧」及「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起,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目前係課徵房屋稅),尚非無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及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另「...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室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亦經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行政爭訟事件,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係合意該案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一五、一七三元,非合意調減當年度房屋稅金額至一五、一七三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九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次期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雙方業已合意調減為一五、一七三元,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九十年度之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核定為二八0、九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九十年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現值核計表、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房屋地下室二八四.九平方公尺、後一樓一八0平方公尺及前三樓一七四.六平方公尺部分,應適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或非住非營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設籍課稅時,因其地下室空置未使用,被告原按非住非營稅率核課房屋稅,為兩造所不爭。嗣被告所屬潮州分處辦理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即發現前開地下室供晉泰公司放置汽車材料,且該地下室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並未改變用途,也有照片附於訴願卷可佐,原告亦自陳該地下室係供停放客戶待修、待取汽車及堆置材料所用,顯係供營業使用無訛;況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九四八一號函釋「客廳堆置營業物品適用稅率之認定」意旨:「住家用房屋客廳內堆置一般物品,仍屬住家使用範圍,應按住家用房屋之稅率課徵房屋稅。但堆置與營業有關之貨物、原料等物品,已非屬住家使用範圍,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其實際使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營業用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則本件系爭房屋地下室九十年度既堆置與營業有關之汽車材料,自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㈡系爭房屋後一樓部分,係供作汽車維修廠包括引擎部、輪胎校正服務中心等使用,亦有照片附於前開卷可憑,縱如原告主張其中一八0平方公尺係供顧客停車,亦屬營業範圍,是其主張該部分應依非住非營稅率課徵房屋稅,尚非有據。㈢前三樓一七四.六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係供作員工教室、會議室使用,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卷可證,雖於九十年度課稅年度之後已申請停止使用,亦係停止使用往後年度課徵減免問題,與本年度原告作為營業使用,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屬無關。則原告以該會議室係一個月開會一次,偶而作講習使用,現已申請停用為由作為爭執,亦不足採。至三樓員工休息室三五.四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業依非住非營稅率課徵房屋稅,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應可認定,併予敘明。㈣系爭房屋其餘部分房屋稅課徵之計算,原告並不爭執,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房屋九十年度使用情形既無改變,則被告援用前開年度之核課標準及方式,依該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及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指各節既均不足採,則系爭房屋九十年度之房屋稅,被告依該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及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計二八0、九九五元,揆諸首開規定,即屬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