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盧春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顯禎
林孟璋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駕駛六F─一○○三號自小貨車,途經金門縣○○鎮○○○路中蘭段,遭金門縣警察局人員攔截,發現其載運之以白色袋子包裝之三十包貨物計一、二○○公斤,疑似私運進口之大陸小麥,遂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審核該警局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告有收受、裝運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與子 蔡炳煌 共同在金門縣種植小麥,連同向他人承租者,合計有一千多筆土地,依八十九年金城小麥契作抽查紀錄表,核定種植面積為八一.○八公頃,產量二一○、八○八公斤,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府建字第九○二六六二四號函為憑。原告為大戶麥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因準備來期之小麥種仔,乃從設於金門縣后盤山之收藏小麥倉庫,將麥種(數量如扣案物)運送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弄十之一號自宅(兼商店),並放置於宅內一角,該宅平日堆放黃豆、飼料、稻米、糖等雜貨。詎料數日後開袋發現,竟長出小蟲(因久藏及未臻完全乾燥即收藏而衍生之小蟲),吃掉麥種之胚胎,已不適合作種子,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天中午十二時許,係擬將之運回后盤山倉庫曬穀場曝曬後放置,途經環島北路至瓊林段與後半段交界處(非原處分的中蘭段),被金門縣警察局警察盤查,警察命載往農業試驗所化驗,惟行至中蘭段和南坑段時,又令載回警察局不予化驗,即將原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另移送被告部分,被告則以原告載運私運進口之大陸小麥一、二○○公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併沒入貨物。(二)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雖均認涉案小麥裝袋有明顯大陸綁紮之扁擔挑用吊布,且係以白色英文字樣的袋子包裝,顯非自己種植之麥田所採收,係私運進口之大陸物品云云。惟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件原告係運送自己在金門縣租賃土地生產之小麥,此類貨物,依法毋需經過檢查,亦無關稅或管制之規定,自非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對象。(三)按認定事實應依據證據,所謂證據即指就待證事項能為具體證明之人或物而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運載之小麥是私運進口之大陸小麥,惟就何時、在何地、由何船舶載運進口、自何地私運,又運送之標的是大陸麥而非自產之麥,有何證據證明,均付之闕如,僅憑與待證事項無關之麥種是以何顏色袋子包裝,是否有用英文字袋子包裝及綁袋頭是何種繩索等,即認定為大陸小麥,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四)扣案之小麥,係原告自生產之小麥中留作下期麥種之用,可自下列事實證明:⑴裝置小麥之外袋,均是金門酒廠發給的袋子,原告所生產之小麥全部供應金門酒廠,而每交一袋小麥,該酒廠即另發放一空袋,如此循環使用,因此所有原告生產收割後裝置之外袋均是該廠所發給。案發當天,刑警也去過原告收藏小麥之后盤山倉庫,內有放置大量之袋裝小麥,有白色英文袋,有黃色袋,而扣案的袋子也是金門酒廠之袋子,如請酒廠人員勘驗扣案外袋,即可水落石出。⑵扣案之小麥是麥種,是前期遺留下來供來期播種用,因收藏時未曬乾稍有濕度,致滋生「龜仔」小蟲,是收藏已久之小麥,上開具體事實,原告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是否涉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中,請求檢察官到扣貨之警察局實地勘查後,亦發現確有「龜仔」滋生之事。⑶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乃大量生產小麥之農戶,無以身試法私運大陸小麥之必要,且警察到倉庫勘察整倉之小麥,均是自行生產者,苟係私運大陸貨,則應有滿倉或部分大陸小麥存置於倉庫,此為一般之法則,是證原告所述為真正。⑷本件被告因緝私之必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對原告存放貨物之前揭倉庫與場所,實施檢查勘驗,搜索倉庫;並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依法執行上開勘驗、搜索倉庫場所後,已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自其製作之勘查筆錄內容,足以證明在龐大的麥倉中疊滿白色、黃色之袋裝小麥,未有可疑之大陸小麥,堪以證明,原告確受有冤情。⑸扣案之小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案件之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稅總局、金門縣農業試驗所鑑定結果,均無法確認係大陸小麥,有上述機關之鑑定函附於該案卷為證,足認扣案之小麥確非大陸小麥。(五)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臆想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原告接受金門縣警察局偵訊時,誤以為原告配偶 邱慧治 知情,所以向警員說我太太知道,豈知原告配偶因素日不管農務,亦不參與店內雜貨之買賣,致不瞭解該批小麥是由倉庫運回之麥種,而誤以為係店內之營業雜糧,因此警察局訊問時,才說:家中沒放小麥,平常小麥均存放於倉庫。金門縣警察局員警與原告配偶亦曾一同到倉庫勘查,其內有白色英文袋、黃色袋等,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以之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屬誤會。(六)扣案之三十包小麥,經前開三個專門鑑定機關鑑定,無法鑑定為大陸小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正,另其中可疑為大陸包裝之小麥只有五包,合計二百公斤,亦經被告機關鑑定(九十年六月五日關緝字第九○○六○五六五號)及檢察官勘驗屬實,被告將明確認定非大陸貨之二十五袋小麥併同沒收,顯非合法。(七)另五包被告及檢察官認為疑似大陸之小麥,事實上是自產小麥毫無疑問,茲說明如下:⑴裝袋是金門酒廠發給之袋子。⑵袋口綁的帶子是世運懸掛金牌於脖子、胸前的三色帶子,其中有四袋是用綁的(與其他二十五袋用紅色塑膠帶綁法相同,只是繩子質料不同而已),另一袋因較鬆所以用束緊的方式。⑶按小麥是否為大陸所產,主管單位依事實、經驗,已鑑定無法證明,被告憑空以綁袋之材料,及其中一方袋較鬆用束緊方式等與認定是否為私運貨品,不相關之事證,推測扣案小麥為大陸所生產,其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依法無據等語。併訴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所明定。原告確有收受、裝運私運貨物之行為,被告依據上揭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經查,原告於查獲機關之偵訊筆錄雖供稱:「這些小麥是自己耕作的,準備作麥種用的。」「今天中午約十二時許,我是從金城民生路四十五巷八弄十之一號(自宅)載運這些小麥欲往后盤山倉庫收藏。」「(這批小麥)堆積在住宅內。」「(我太太)知道(這批小麥堆積在我家中的宅內)。」惟據邱慧治(原告之配偶)於偵訊筆錄供稱:「我們有留麥種全部以黃色膠袋包裝,並全數收存於后盤山之鐵皮屋倉庫內。」「...因我家沒有放小麥,所以不可能由家中載小麥外出。」「因白色有英文字樣的袋子是雙層袋,較硬不好綑綁,又無空氣容易造成麥種變質,所以沒有用該種袋子包裝麥種。」「我們(要留當麥種的袋裝小麥)僅用繩子綑綁沒有加繫扁擔用之繩索。」兩者供詞顯有出入。查涉案小麥經查獲機關核明有明顯大陸綁紮之扁擔挑用吊布且係以白色有英文字樣的袋子包裝,足證涉案小麥顯非原告於偵訊筆錄及上開起訴狀理由所稱係自己種植之麥田所採收,堆積於住宅留供麥種之用,而係私運進口之大陸物品。(三)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扣案之小麥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稅總局、金門縣農業試驗所鑑定結果,均無法確認係大陸小麥,...故不能認定被告所運送之小麥全為大陸之小麥。...且扣案之小麥被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總計為八千六百九十八元,而可疑為大陸包裝之小麥只有五包,合計約二百公斤,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關緝字第九○○六○五六五號函及本署勘驗筆錄可證。」等語。然查上開被告關緝字第九○○六○五六五號函文係函復原查獲機關金門縣警察局(副本抄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涉案大陸小麥之完稅價格,對於產地部分,被告並未作出鑑定。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疑為大陸包裝之小麥只有五包,合計約二百公斤,被告並未對產地作鑑定,而僅係檢察官自行勘驗而認定。另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以涉案可疑之大陸小麥未超過公告管制入、出口之一千公斤重量或十萬元價額,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未認定涉案小麥係原告自己耕種生產。被告參據原告配偶邱慧治之證詞及原查獲機關金門縣警察局認定涉案小麥係自大陸走私進口之小麥,而以原告有收受、裝運私運貨物之行為,自屬有據。依照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所示,被告認定事實縱與檢察機關認定之事實未盡相同,惟被告根據自行認定之事實,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四)第查涉案小麥經查獲機關核明有明顯大陸綁紮之扁擔挑用吊布,且係以白色有英文字樣的袋子包裝,並非黃色袋子包裝,邱慧治對涉案小麥是否堆積在原告之家宅應知之甚稔,其所為之供詞應堪採信,且該偵訊筆錄之供稱,有邱慧治親自簽名捺印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足證涉案小麥並非原告自己種植之麥田所採收,堆積於住宅留供麥種之用,包裝袋子是否為金門酒廠發給之袋子,並無勘驗查證之必要。原告所稱各節,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參。
五、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為金門縣警察局人員在金門縣○○鎮○○○路中蘭段,查獲其駕駛六F─一○○三號自小貨車,載運以白色袋子包裝之三十包小麥計一、二○○公斤,經被告審認該等小麥係屬私運進口之大陸小麥,認原告有收受、裝運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併沒入其貨物之事實,有金門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金警刑字第九○○六四五五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告於該局刑事警察隊所作偵訊(調查)筆錄、查扣單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金警刑字第九○○六二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固堪認定。然原告堅詞主張扣案之小麥為其種植之麥田所採收者,並非私運進口之大陸小麥;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扣案三十包小麥是否為私運進口之大陸小麥。茲就此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被告認定扣案三十包小麥為私運進口之大陸小麥,無非以扣案小麥於查獲當時之包裝方式屬大陸包裝方式(即綁帶為大陸扁擔挑用吊布)、原告與其配偶邱慧治之警訊筆錄陳述不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鑑定結果為據(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期日陳明於卷)。
(二)然查,本件查獲機關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扣系爭疑似大陸小麥貨物後,除將查扣之一、二○○公斤小麥移送金門縣政府及將原告所涉違章行為部分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外,曾檢附一百公克之扣案小麥送請被告機關代為鑑價及鑑定是否為大陸小麥(此見原處分卷附件一:移送書、送請驗估資料明細表、查扣單);被告機關就查獲機關上開代為鑑價及鑑定是否為大陸小麥之請求,雖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關緝字第九○○六○五六五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一)復該扣案小麥一、二○○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八、六九八元,然就產地鑑定部分則以應由查獲機關依職權先行認定是否為私貨及其產地,如有疑義應逕送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為由,將前述採樣待鑑小麥檢還查獲機關;被告於答辯狀內亦主張其並未就扣案小麥之產地有所鑑定。金門縣警察局遂再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予以鑑定,嗣財政部關稅總局則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五一四五號函檢送該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度第十六次會議審議表供參;然核該審議表除載有二位專家諮詢意見(均表示無從判別產地)外,並未就扣案小麥之產地有所認定。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責時,就扣案小麥之產地疑義,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赴金門縣警察局地下室採取扣案小麥檢樣並至原告在金門縣金寧鄉嚨口種植契作小麥田內採取新生小麥檢樣後,指示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送請金門縣農業試驗所鑑定;另亦發函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將扣案小麥採樣加附裝袋之綁繩及該署檢察官在原告上開麥田採得新生小麥樣品,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是否為大陸小麥;金門縣警察局依上開地檢署之指示,分別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門縣農業試驗所鑑定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農試技字第九○二○○三七四八號函復略稱:「...小麥因種植地點、時間、收穫期、儲藏等環境因子影響,其籽粒外觀可能有異。由所送樣本外觀、大小及顏色判斷,兩份樣品並非同一批收穫產物,唯是否為同一品種尚難據以判定。...」另金門縣農業試驗所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農研字第一五一號函復略稱:「...查貴局所提供二份檢體樣品中,發現00-0000000檢體,有發霉斑點及部分已有發芽等現象,子實蛋白質、澱粉已起理化質變,較為不飽滿,無色澤,此為二份檢體外觀差異之可能原因;且一般無法以子實外觀形狀進行品種鑑定,...」上開檢察署乃據此認定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所運送之小麥全為大陸之小麥,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卷證影本附卷足佐;依上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原告所運送之系爭扣案小麥,顯無法判定生產自大陸。則被告主張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鑑定結果為本件扣案小麥乃產自大陸,即屬可議。
(三)次查,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遭扣案之小麥乃自行種植之作物,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租地種植小麥之租賃契約書、金門縣政府小麥契作面積核定函(原告係以子蔡炳煌名義參與契作)為證。至原告於查獲機關之偵訊筆錄所陳:「這些小麥是自己耕作的,準備作麥種用的。」「今天中午約十二時許,我是從○○○鎮○○○路○○○巷○弄十之一號(自宅)載運這些小麥欲往后盤山倉庫收藏。」「(這批小麥)堆積在住宅內。」「(我太太)知道(這批小麥堆積在我家中的宅內)。」等語,雖與原告之妻邱慧治之偵訊筆錄所稱:「我們有留麥種全部以黃色膠袋包裝,並全數收存於后盤山之鐵皮屋倉庫內。」「...,因我家沒有放小麥,所以不可能由家中載小麥外出。」「因白色有英文字樣的袋子是雙層袋,較硬不好綑綁,又無空氣容易造成麥種變質,所以沒有用該種袋子包裝麥種。」「我們(要留當麥種的袋裝小麥)僅用繩子綑綁沒有加繫扁擔用之繩索。」等詞略有出入;惟邱慧治陳稱渠乃一不識字之家庭主婦,平日並未參與原告事業,警訊筆錄雖經警朗讀後命渠簽名,但渠對朗讀內容並不甚懂,當天警察到渠家稱原告走私小麥被查獲, 渠回 稱家中種植很多小麥,不用走私;警察問家中用何袋子裝小麥,渠遂帶警察到后盤山五十二號倉庫去看;警訊時並未說金城住家一包小麥也沒有,當時是說白色英文字的袋子,因是雙層較硬,不好綑綁,較少用來裝麥種,並不是說從來不用;而且當天也有翻開倉庫帆布讓警察拍攝,倉庫內也有用白色袋子裝小麥等情,亦據邱慧治到庭陳證在卷;經核查獲機關經邱慧治引導在原告后盤山五十二號倉庫所拍攝之存放小麥現況所示,確有印英文字白色裝袋及黃色裝袋等不同裝袋小麥併存,足認關於邱慧治部分之警訊筆錄內容恐與其本人陳述內容不盡一致;另自邱慧治警訊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為簽名筆劃極為生澀、粗疏,顯出自未受教育或僅略受淺薄教育者之手,亦足認邱慧治於本院之上開證詞,洵非虛假。則被告僅憑原告與邱慧治之警訊內容稍有出入,即據以認定扣案小麥必屬大陸生產,私運進口之物品,尚屬臆斷。
(四)再查,扣案三十包小麥所用印有白色英文字之塑膠袋,係金門酒廠從國外進口小麥後,重複使用,發給原告等小麥契作農民,盛裝收成小麥交付金門酒廠收購之用者,業據查獲本案之員警丙○○結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至證人丙○○雖亦證稱:根據經驗這些袋子可能是走私者把袋子載運到大陸,然後將大陸生產之小麥裝入這些袋子中,走私到金門云云;惟既屬臆測之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參,尚無足採。又扣案三十包小麥,僅有五包繫結黃色混紡絲帶(內有一包同時繫有黃紅塑膠帶),餘二十五包均繫以紅色塑膠帶;該五包繫黃色帶中有一包繫成環狀,可供肩挑;其餘四袋有割斷痕跡之事實,雖據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考;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亦證稱:「...該批小麥裝盛的塑膠帶大部分綁帶均為黃色化學絲布條(有用剪刀剪過),其中一包留有完整扁擔挑用吊布,該扁擔挑用吊布綁紮法是我們查緝大陸走私案件經驗中典型大陸挑工綁紮法,...」等語在卷;然金門與大陸因地理位置相鄰不遠,人文、風土、習慣隨著兩岸關係之日益開放,早已交融而趨於相似;縱扣案三十包小麥中之五包,其袋口綁紮方式與大陸挑工所用方式相同,亦不得執為袋內小麥即係產自大陸之直接證明;況若扣案三十包小麥皆屬私運自大陸,既屬同時、同地被攔車查獲,其包裝即應一致,焉有僅其中五包之綁紮方式為大陸挑工所用之扁擔挑用吊布,餘則用紅色塑膠帶以正常方式繫結,此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憑扣案小麥中有五包之綁紮方式為大陸挑工所用之扁擔挑用吊布方式,資為該三十包小麥即屬私運自大陸者,亦嫌疏斷。
(五)末查,扣案小麥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確生有小蟲,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足據;參以上述金門縣農業試驗所之鑑定復函所稱:00-0000000檢體,有發霉斑點及部分已有發芽等現象,子實蛋白質、澱粉已起理化質變,較為不飽滿,無色澤等情,亦足認原告自警訊初始,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因自行種植原留供作種之扣案小麥生有蛀蟲,欲運回后盤山倉庫曝曬處理,實非虛言;至本案查獲員警證稱查獲當時小麥係新鮮未長小蟲云云,即非實在,無足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認定扣案物品為大陸走私進口小麥之各項事證,如上所述,或為未作成判定結果之鑑定意見,或屬臆測證據,或與常理不盡相符,則被告以之作為原告有收受、裝運私運貨物違章行為之認定,並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併沒入其貨物,即有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經詳查,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昭折服。並不經由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