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原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衛署訴字第○九一○○五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電腦網站上刊登「健怡富酵素」產品廣告,內容有「酵素見證」、「產品見證」項目,除介紹該產品之原料成分、產品特點外,並以罹患「骨髓變異多血症」(白血症)之病患 吳昱錚 服用該產品而治癒之內容為宣傳,經台東縣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其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高市府衛七字第○九一○○三五五六三號行政處分書,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主張略以:(一)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客體,須為「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三者其一,且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之方法、手段,必須有客觀造成「不實」、「誇張」或「使不特定多數人易生誤解」之情形,始為成立要件。茲據被告所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觀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應受依法行政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如行政處分其主觀、客觀成立要件,倘有所欠缺,即不構成違反法律規範而受處分,以達保障人民或法人之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或法人對行政機關之信賴。而本案為原告之會員吳昱錚於使用原告產品「健怡富酵素」三個月後之個人心得感言,被告不充分、客觀探討始末,即恣意、主觀、率斷而認原告違反規定,就如同病人就醫痊癒後,致贈醫師「華陀再世」、「醫術高明」匾額懸掛於醫院會議室內,該醫院豈不涉及有「利用大眾傳播工具為宣傳廣告行為」之嫌?且原告僅於自己之網站內「我的分享」頁中,將會員「個人真實之心得」分享給所屬會員而已,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成立要件有間。(二)又一般人欲窺知原告所屬網站內會員「個人真實之心得」頁內容,其必經之路徑為:①鍵入原告名稱或所屬網站之網址→②原告網站首頁→③點按「簡體或繁體」→④原告三大理念→⑤點按「酵素見證」→⑥各大生化學者專家證明酵素對人體之重要頁→⑦點按「我的分享」→⑧產品見證頁。是欲進入原告會員「個人真實之心得」分享頁內容而言,其必經路徑如此繁複且封閉,非被告所言「一般人上網查看,得知訊息並非難事」,則何以全省二十餘縣市衛生機關無蜂擁查報?況且,被告又何須經台東縣衛生局人員主觀認係違規舉發後,方派員查察?是上揭心得感言,並非「不特定多數人」所能見聞;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所謂之「標示」,或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所謂之「廣告」,故何來被告所言「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三)縱原告有違規之行為,被告亦應先以輔導規勸、限期改進之方式為之,始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原則;且原告於被告派員瞭解系爭情事實,均本配合態度,並於事後即將該網頁刪除,俾免相關機關主觀再「易生誤解」情事發生。(四)原告公司副理 王金源 於向被告所屬衛生所人員說明時,僅係說明「泰格資訊」所架設網站內資料等,確為原告提供。至資料內容是否違規,自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要件與行政程序法等一般法律原則客觀審酌,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之違法,爰訴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惟被告則以:(一)查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總說明:‧‧‧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㈡、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㈢、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是被告所屬衛生局對於違規廣告之認定,並非僅單憑數個字眼就加以認定,而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合先敘明。(二)原告固主張:「酵素見證,產品見證,並非醫療用語」云云,然產品見證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明顯誤導民眾正確飲食觀念,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係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何為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統一事實認定之基準或為避免行政裁量時,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之恣意,透過行政釋示,資為衛生機關一體遵循之依據,寓有避免各衛生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之處理或行政行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致有違憲法、行政程序法平等權、平等原則之精義。是本件系爭違規廣告以「產品見證」,即使用者吳昱錚因使用該產品而獲致「血液指數、白血球、血小板、血容積等恢復正常‧‧‧」,易使大眾以為食用該產品可治癒或改善白血症等,則原告利用大眾傳播工具為宣傳廣告之意甚明。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意旨,予原告公司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三)另本案係由台東縣衛生局人員在網路上查獲,一般人上網查看得知訊息並非難事,可知原告訴稱並非「不特定多數人」所能見聞,顯為卸責之詞。又原告委託業務部副理王金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所人員約談時,已坦承該公司提供資料給「泰格資訊」架設網站,此有王金源簽章確認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可稽,是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又被告僅處分原告最低限度罰鍰,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另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㈠、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抑制血糖濃度上升。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㈡、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核其內容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電腦網站上刊登「健怡富酵素」產品廣告,內容有「酵素見證」、「產品見證」項目,除介紹該產品之原料成分、產品特點外,並以罹患「骨髓變異多血症」(白血症)之病患吳昱錚食用該產品而治癒之內容為宣傳,此有上開網頁內容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業務部副理王金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被告所屬衛生局所作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亦坦承原告提供資料給「泰格資訊」架設網站,刊登上揭產品之廣告無誤,亦有王金源簽章確認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附卷可按,洵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在網路上刊登其販售「健怡富酵素」產品之廣告內容,於產品見證一網頁中,即刊載吳昱錚食用該產品後之個人心得,而該內容中則述及:「...至八月二十二日滿三個月此症狀逐漸減輕、改善、甚至好了。現在我的精神、體力非常好,更意外的是血液指數、白血球、血小板、血容積,竟然恢復正常,真是難以置信..。」等詞句,惟原告販售之「健怡富酵素」,僅係「食品」之一種,而非「藥品」,自不可能對罹患「骨髓變異多血症」(白血症)之病患產生治癒之效果,然原告上揭廣告內容,不惟誇大其販售之「健怡富酵素」之效能,且客觀上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預防或改善類似白血症疾病或其他相關徵狀之生理狀況,從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中,就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標準,該則廣告不僅涉及醫藥效能,且確實已達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之程度,自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違。是被告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應屬誤解。
五、又原告另主張一般人欲進入原告之上開網站,其路徑非常繁複且封閉,並非「不特定多數人」所能見聞,自不會如被告所說會使一般人「易生誤解」之情形,自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云云。惟查,現今網路之資訊無遠弗屆,任何人皆可依其需要,在網路上查詢自己所需之相關訊息,從而在網路上刊登廣告,目的即在使不特定多數人藉由網路資訊之閱覽,而認識各種產品之功能,以達產品推銷之目的,是原告刊登上揭廣告,當不僅係供其所屬會員分享而已,其最終目的,仍是希望更多的消費者能夠藉由該則廣告之內容,對其販售之「健怡富酵素」,產生某種醫藥效能之信賴,而向其購買該產品。然該廣告已涉及誇大、不實之內容,詳如上述,其結果將使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發生誤解,乃為可預期之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不可採。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就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裁罰規定,為一行政秩序罰,是祗要行為人之行為滿足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內容時,即已構成違章行為。固然原告於被告派員瞭解情事實後,已主動將上揭刊登系爭廣告之網頁刪除,惟其嗣後彌縫之行為,亦無法阻卻其先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因此原告執詞被告應先輔導規勸、限期改進,始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原則等情,自不足採據。至原告舉例如同病人就醫痊癒後,致贈醫師「華陀再世」、「醫術高明」匾額懸掛於醫院會議室內,該醫院豈不涉及有「利用大眾傳播工具為宣傳廣告行為」之嫌,亦與本案無涉,茲不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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