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富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
黃明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38號、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訴字第81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富因 陳世欣 竊取其物品,於民國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26分許,偕同 何冠樑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黃明德前往陳世欣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理論,廖俊富、黃明德因不滿陳世欣之態度,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廖俊富持水管砸該住處窗戶玻璃,黃明德則持棍棒敲擊住處大門玻璃3扇及電動自行車,致該住處窗戶玻璃、大門玻璃3扇均破裂、電動自行車亦不堪使用, 足生 損害於陳世欣;其間,廖俊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更持水管抽打陳世欣,致陳世欣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富基於告訴人陳世欣之竊盜行為,夥同被告黃明德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進而共同毀損告訴人物品,隨後獨自毆打告訴人,所為毀損、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基於宣洩遭竊財物之不滿,目的核屬同一,被告廖俊富此等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至告訴人雖到庭指稱:對方打到我的視力變成0.04,我被打之後,眼睛腫起來才會產生白內障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為右眼白內障,醫囑記載「病患曾於111年12月30日至本院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並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病患曾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4日、112年2月1日、112年3月1日、112年5月2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眼矯正視力零點零四」,可見告訴人因白內障就診之日期距離本案發生已逾半年,則此病症是否為本案傷勢所致,或期間有其他原因介入,已然有疑,又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經診斷為右眼白內障之原因及經植入人工水晶體後,可否回復至正常視力功能,經該院函覆略以:陳世欣於111年11月21日起陸續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右眼白內障,並接受白內障摘除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治療,就醫學言,通常接受植入人工水晶體治療有恢復正常視力功能之可能性;另就醫學言,通常外傷、老化均可能導致右眼白內障病症,本院醫師曾於病人手術過程中發現水晶體懸韌帶有部分斷裂,故評估外傷亦可能與病人病症具有關連性,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情形為準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益徵告訴人所受白內障之原因僅係不能排除外傷可能性,且白內障就目前醫學技術核屬得以治癒之病症,是以,本案被告廖俊富所為難謂構成重傷害,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明德就毀損犯行,與被告廖俊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俊富因物品遭告訴人竊取,當應循求正當法律途徑繩之以法及請求民事賠償,竟捨此不為,偕同被告黃明德共同毀損其物品,並自行毆打告訴人以示不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均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高額賠償,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38號、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被告廖俊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明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富因不滿陳世欣前曾行竊其物品,竟於民國111年5月9日晚間10時26分許,偕同黃明德、何冠樑(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世欣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理論,廖俊富與陳世欣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由廖俊富持水管砸毀該處玻璃窗戶3扇,而黃明德則持不明棍棒毀損該處大門玻璃及陳世欣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致該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破損及該電動自行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世欣,而廖俊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管抽打陳世欣,致陳世欣因而受有右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陳世欣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2被告黃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明德坦承與被告廖俊富共同毀損之事實。3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4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冠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廖俊富涉犯傷害及與被告黃明德共同涉犯毀損犯行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受傷照片9張佐證被告廖俊富與被告黃明德共同砸毀告訴人住處玻璃窗戶、大門玻璃、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冠樑提供之手機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核被告廖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罪嫌。被告廖俊富與被告黃明德間,就毀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俊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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