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香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第9行記載「且」後補充「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犯罪
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於妨害告訴人即約聘社工甲○○、乙○○執行公務時,手持尖刀,該尖刀具一定長度且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5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爰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妨害公務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而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即約聘社工甲○○、乙○○執行公務,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先持尖刀指向告訴人2人,復以言語恫嚇逼迫告訴人2
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妨害公務及恐嚇犯意而為,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等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僅心生不滿即情緒失控,持兇器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等,致其等心生畏懼,嚴重侵害社工人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對其等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尚有5名幼子須待其扶養(其中1名小孩在安置中)、家庭經濟狀況未佳、已知前行之過而願意改變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知自己不對,目前已在上相關課程,願意改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即約聘社工甲○○、乙○○脅迫其等離去,而妨害其等執行職務之尖刀1把,雖為被告所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2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尖刀僅係可隨時取得之日常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7號
被告鄭○傑真實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前因涉及對其子女鄭○芝(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當管教,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約聘社工甲○○、乙○○接獲通報後,於111年10月25日傍晚前往鄭○傑桃園市中壢區住處進行訪視,詎鄭○傑為此心生不滿,明知甲○○、乙○○乃係依法前往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6分許,在上址自廚房下方櫥櫃取出尖刀1把,並持之指向甲○○、乙○○並朝 渠等 逼近,要求甲○○、乙○○離開,且恫嚇稱 倘渠 等不離去,將連同鄭○芝一起殺死等語,使甲○○、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鄭○傑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乙○○執行公務。嗣甲○○、乙○○退出上址屋外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鄭○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傑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他們的證件,伊當時在廚房做菜所以拿刀很正常,因為伊忘記手上有刀,伊只是對告訴人甲○○、乙○○比手劃腳請他們出去云云,而被告本件所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措,業詎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具結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甲○○、乙○○之工作證件影本、與鄭○芝相關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傷勢照片及民事裁定等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此,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本件被告所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