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仕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0年6月10日某時」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中旬」。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面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更正為「面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麥」之成年人」。
3.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匯款/交易時間欄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缺錢所以賣帳戶,我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代價賣出,我交付「小麥」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小麥」提完錢把2萬元交付給我等語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82號被告林仕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公園處,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面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密碼,供該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子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YU」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陳淮軒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後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淮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淮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林仕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獲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價之事實。偵卷第59至60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淮軒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之事實。偵卷第13至16頁。3㈠告訴人陳淮軒提供之投資網站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㈡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仕峰)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附表二「被害人之帳號」、「匯款/交易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偵卷第17至36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
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仕峰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林仕峰於偵查中自承:伊提供上開帳戶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仕峰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施用之詐術被害人之帳號匯款/交易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陳淮軒(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子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YU」聯繫陳淮軒,向其佯稱:投資投資網站「達克斯」可獲利云云,致陳淮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50萬元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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