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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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川
曹俊龍
蔡林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54號、112年度偵字第64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第10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銘川 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俊龍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林凱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記載「遂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遂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第11行記載「進入」後補充更正為「進入該社區1樓公共區域」;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記載「遂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遂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第11行記載「進入本案社區」更正補充為「進入本案社區1樓公共區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銘川、曹俊龍、蔡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647卷第89頁,審易1064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莊銘川等3人未經告訴人或蜜之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同意即擅自進入該社區地下室、1樓公共區域等情,業據被告莊銘川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47154卷第11-14、39-42、212-214、237-239頁;偵緝770卷第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史竹君 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47154偵卷第65-6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47154偵卷第109-113頁),上開處所顯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難謂係屬住宅,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莊銘川、曹俊龍、蔡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條項相同,僅行為客體認定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莊銘川、曹俊龍、蔡林凱與 楊上毅 、 黃寶宗 及其他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銘川先後進入本案地下室及社區一樓公共區域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銘川、曹俊龍、蔡林
凱並無正當理由,未經告訴人及本案社區住戶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管理監督之社區建築物地下室及1樓公共區域,不尊重他人居住安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時間未久、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莊銘川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曹俊龍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被告蔡林凱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54號112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告莊銘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俊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川、曹俊龍、楊上毅(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行發布通緝)因與 翁品逸 之間涉有債務糾紛,故與蔡林凱、黃寶宗(其等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行發布通緝)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6月19日5時26分許前之某時,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蜜之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碰面。
二、嗣即由蔡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銘川、黃寶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上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俊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6月19日5時26分許,到達本案社區,然因翁品逸拒不露面,莊銘川、蔡林凱、楊上毅、黃寶宗、曹俊龍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由莊銘川自本案社區後門地下室之未上鎖小門進入,再至1樓打開本案社區之大門,以供楊上毅、蔡林凱、曹俊龍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黃寶宗則在社區大門處附近負責把風。嗣因翁品逸遲未出現,莊銘川、蔡林凱、楊上毅、黃寶宗、曹俊龍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自行離去,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史竹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川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曹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上毅、蔡林凱、黃寶宗、證人即告訴人史竹君、證人 陳建隆 、 陳俊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莊銘川、曹俊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銘川、曹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又被告莊銘川、曹俊龍與同案被告楊上毅、蔡林凱、黃寶宗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蔡林凱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4號案件(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審理中),係屬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凱與莊銘川、曹俊龍(後2者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審理中)、楊上毅(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行發布通緝)為朋友。嗣因莊銘川、曹俊龍及楊上毅等人,與翁品逸之間涉有債務糾紛,其等遂與蔡林凱、黃寶宗(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6月19日5時26分許前之某時,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蜜之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碰面。
二、嗣即由蔡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銘川、黃寶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上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俊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6月19日5時26分許,到達本案社區,然因翁品逸拒不露面,莊銘川、蔡林凱、楊上毅、黃寶宗、曹俊龍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由莊銘川自本案社區後門地下室之未上鎖小門進入,再至1樓打開本案社區之大門,以供楊上毅、蔡林凱、曹俊龍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本案社區。嗣因翁品逸遲未出現,莊銘川、蔡林凱、楊上毅、黃寶宗、曹俊龍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自行離去,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史竹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林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銘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曹俊龍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楊上毅、黃寶宗、證人即告訴人史竹君、證人陳建隆、陳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莊銘川、曹俊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莊銘川、曹俊龍、楊上毅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莊銘川、曹俊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54號、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認本件以追加起訴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温梓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