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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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儀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騰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3段與金陵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貿然駕車右轉金陵路,適 吳玉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來,亦違規行駛於路肩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遂撞及王騰儀駕駛之車輛並人車倒地,致吳玉萱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嗅神經受損等傷害。王騰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吳玉萱受有上開傷勢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就醫後,現有顏面神經、嗅覺神經及右耳聽器受損之情形,就嗅覺神經受損部分已達不治之情形。
二、案經吳玉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雖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
最後一次訊問程序時則改稱否認犯行,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駛至路口時,告訴人吳玉萱係以急行方式駛入,被告無期待可能性,且被告當時已經入彎,難認被告有肇責等語。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除對於肇事責任之有無有爭議外,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尚無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1.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於右轉彎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認被告於轉彎時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右轉,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肇事次因」為其主要論據(見調院偵卷第23頁)。然查: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進入監視器畫面後(即本院卷第73頁截圖6),其車身右邊有閃燈,且至轉彎處後仍有再次閃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之諭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被告未顯示方向燈,然此鑑定報告並不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認定,本院於勘驗後確可認定被告於轉彎前有顯示右轉知方向燈,合先敘明。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從上開勘驗筆錄之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其位子在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位置已行駛出車道邊緣(即行駛在路肩上),而觀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際之截圖(即本院卷第74頁截圖8)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頭剛向右偏移(角度上約為往1點鐘方向偏移),且位置在行人穿越道線上,從此客觀狀況來看,被告尚未完全進入「入彎」之狀況,而被告與告訴人雖非行使於不同車道而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然依被告與告訴人行駛狀態之客觀狀況,並非無上開「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規定之適用,況依本院勘驗過程可知,當時車流量偏多,被告於駕車右彎時本即應提高注意義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期待可能而無過失責任,難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責任。
㈢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肢以上之肢體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該肢體之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行動能力,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之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得獲痊癒,亦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法理,於簡易程序時,既無言詞辯論,則應以判決時為準據。又有無發生重傷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並參酌一般社會觀念,綜合審酌、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定義,並非當然應受個別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經回函稱「告訴人診斷為顏面神經、嗅覺神經及右耳聽器受損。依現今醫療水準研判,其右耳聽力部分減退,應可恢復至正常情形之8至9成,仍應以實際恢復情形為準;嗅覺喪失難以回復;右側顏面部偏癱預計7月接受重建手術,並於術後1至2年再行評估恢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上開林口長庚之函文輔以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告訴人之「右耳聽力部分」經治療之後可回復至正常人之8至9成,尚難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況;就「顏面神經部分」則應於手術後1至2年再行評估,是依目前卷內之客觀事證亦難認符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而就嗅覺喪失之部分,已經明確表示「喪失難以回復」,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嗅能毀敗」之程度。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嗅能喪失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定義。至辯護人雖以準備狀表示聲請調查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情,然本院既已尋求林口長庚之專業意見,並經林口長庚依告訴人之病歷記載而回函,自無再調閱告訴人病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以被告於犯罪最後未承認犯行,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惜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本件車禍中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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