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周信佑 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相對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關於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就本訴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上開擔保金准以同額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中,准許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16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就本訴勝訴部分為假執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變換提存物(99年度聲字第300號)以相當之有價證券即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雖經准許在案,惟該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不為台灣銀行接受作為提存物,爰聲請另提出以同額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99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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