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陳月嬌
陳玉官 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9,292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59,292元為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業經判決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號),並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提供659,292元為擔保金後,於本院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上揭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104年度聲字第**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3**號、104年度存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