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陳月嬌 聲請人 陳玉官 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等為憑,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104年8月15日止本息共約6,592,916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659,292元(0000000×0.05×2=659292),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