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誤寫,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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