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1號抗告人 黃川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何月美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作成110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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