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于萱 送達代收人 盧宥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韋蘋 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筱雯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