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然本次行竊應係一時生活困難所致,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併慮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所得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51號被告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二段195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安樂分公司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0時30分許,伺機徒手竊取店內2樓貨品架上之藥品欣表飛鳴錠1瓶(價值新臺幣548元)之商品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而走出店外,因大門感應磁條警報器響起,丙○○見狀,迅速逃離現場,旋為該店副店長乙○○發現隨後追逐,並報警。丙○○逃跑至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時,隨手將所竊取之欣表飛鳴錠1瓶,丟棄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欲藉此脫身,但仍為乙○○會同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號前共同查獲丙○○。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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