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過
失傷害犯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最先抵達現場之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員警乙○○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之證言。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過失程度、被害人丁○○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源遠路方向行駛,途經水源路橋頭前。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該路屬市區○路,未劃分快慢車道,無號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了尋覓女友而疏於注意有丁○○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行駛,致煞車不及,自後撞及丁○○之腳踏車後方,造成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二腰椎骨折及額頭、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吻合,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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