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號確定裁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共計支付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05元(包括本票裁定500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費20元、調查債務人課稅資料費1,
000元、假扣押提存費500元、郵費8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收據6紙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號事件,其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於該裁定主文第3項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此部分毋庸再予確定。而聲請人於送達裁定程序另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費用,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所支出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調查債務人課稅資料費用1,000元、假扣押提存費500元、郵費85元部分,非屬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自不得併入該案計算。從而,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表┌───┬───────────┬────────┬─────┐│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聲請相對人戶籍謄本費用│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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