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台灣電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樓丁○○丙○○
樓之7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九三一0七),面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5期有價證券為擔保金,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87年度執全字第80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19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84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玆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終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43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