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屬輕微、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非至鉅,然其前有多起竊盜致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惟均不構成累犯),最近一次更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竊盜香煙)而甫於96年1月9日執畢出監,乃又再罹本案,足見其非特概未記取前案教訓,且尤足反徵被告行為控制力之薄弱暨其刑罰矯治之難收實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4月25日以後之96年10月13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06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7巷10號居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3弄10號底層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06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波蜜果菜汁1箱(約值新台幣228元),得手後快步逃逸,經該店店員乙○○發現自後追躡攔阻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相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