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號案號受理,並於96年8月28日判決,96年9月26日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又15日(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減刑有期徒刑4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月15日│├────────┼────────┼────────┤││95年8月23日起至│95年7月26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1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708號、第│字第3937號│││1917號、1974號及││││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2183號││││、1985號、232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836│96年度易字第124││││號│號││││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判決日期││││事實審│年.月.日│96年1月22日│96年8月2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95年度訴字第836│96年度易字第124││確定│案號│號│號││││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12日│96年9月26日│││年.月.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犯法條│第10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備註│字第402號│字第2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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