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96年5月30日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繼續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羈押及借提執行至今已一年餘,因父親已年邁,又罹患重度中風, 思女 心切,幾近崩潰,被告心急如焚,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絕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12號分別判決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無期徒刑,雖尚未確定,然已足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將被告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尚未確定)或執行,本件羈押之原因自未消滅。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之家庭現況困窘之情,尚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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