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輾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羅國敏 」之人聯繫(下稱「羅國敏」,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羅國敏」稱為製造金流提升核貸率,要求甲○○提供帳戶供匯款,再提領帳戶內款項繳回公司。惟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國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6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羅國敏」。嗣「羅國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假冒乙○○之外甥,佯稱開店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帳戶,甲○○再依「羅國敏」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起至30分止,自國泰世華帳戶,分5次提領共8萬8,000元,另自行將6萬2,000元轉帳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復分次提領6萬元、1,000元、1,000元,再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羅國敏」,並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17分起至30分止,自國泰世華帳戶,分5次提領共8萬8,000元,另自行將6萬2,000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復分次提領6萬元、1,000元、1,000元,再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但經詢問銀行,因伊帳戶久未有款項進出,無法通過核貸,乃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與「羅國敏」取得聯繫,「羅國敏」稱可把錢匯進伊帳戶內,伊再提領出來,交給其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建立金錢流動信用,易使銀行通過貸款,伊便相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
羅國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假冒告訴人乙○○之外甥,佯稱開店欲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並有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17分起至30分止,自國泰世華帳戶,分5次提領共8萬8,000元,另自行將6萬2,000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復分次提領6萬元、1,000元、1,000元,再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至9頁、偵緝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5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45頁)、提領畫面影像、轉帳畫面影像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8張(見偵卷第59至79頁、第143至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33至13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49至151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認定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羅國敏」,並分別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行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⒊就被告與「羅國敏」聯繫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過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透過貸款專員介紹認識「羅國敏」,「羅國敏」向我表示幫忙領錢後交給他,可以作為財力證明,我就到統一超商星光門市領錢,再把其餘款項轉匯到郵局帳戶後領出,並將款項交給「羅國敏」指派之人。我不認識「羅國敏」,也不知道「羅國敏」及領取款項之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急用,想在網路上借錢,對方假裝是國泰裡面的科長,說我帳戶資金不足,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我以為讓他們匯款過來,有收據就可以借錢,我當時欠錢欠瘋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緝卷第58、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羅國敏」,當時因為缺錢,但經詢問銀行後,銀行表示需要有擔保,所以無法順利申貸,我上網搜尋後,找到一個自稱認識國泰人員之人,介紹我找「羅國敏」做財力證明,以彌補資力不足之部分。「羅國敏」說會匯款給我,我提領出來後回傳收據,「羅國敏」再派人來拿錢,這樣就可以做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因為沒有工作,又有債務要還,但是問過國泰銀行及農會,都沒有辦法核貸,後來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是國泰銀行洪科長及張副總之人,洪科長又介紹認識「羅國敏」,「羅國敏」感覺起來很厲害,還有說要簽契約,所以就相信他,將15萬元交付給「羅國敏」指派之人時,對方沒有給我收據或簽名。我沒有見過「羅國敏」等人,也沒有去國泰查證過,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那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時,並未實際見過「羅國敏」本人,相互間亦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又被告對於收取款項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瞭解,亦未曾聯繫過,竟平白僅憑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輕信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且提領顯非自己所有款項予他人,更未索取相關交付款項憑證,以杜日後爭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⒋查被告案發時為23歲之人,並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從
事工地打零工、水電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曾先向國泰銀行及農會申貸,但因資力不足及無法提供擔保品,而無法順利核貸,事發後才去請教銀行及遊戲上認識的律師朋友等語,則被告既曾向金融業者詢問貸款事宜,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卻未就不合理之要求為任何查證,據此,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給「羅國敏」使用前,對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領取匯入其內款項」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然被告為以假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仍應允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美化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配合提款云云,無解於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領錢後,「羅國敏」有派一個約莫30幾歲之男子過來,當時我有用LINE聯絡「羅國敏」,「羅國敏」叫我把電話交給該名男子,已確認是否為指派之人,「羅國敏」確認後就叫我把錢給該名男子。我確定「羅國敏」跟該名男子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羅國敏」跟我交錢的人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其知悉「羅國敏」與「取款之人」為不同人乙情,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是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至少有被告、「羅國敏」與「取款之人」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主觀上亦有所知悉,應堪認屬實。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可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羅國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4、5萬元等情,另酌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固有提領15萬元,惟被告稱已將上開款項轉交到場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復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蕭孝如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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