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之記載更正為「21時許至22時30分許止」以及第4至5列關於「2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12分許」,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美觀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矧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國立民發生事故,幸未致他人傷亡,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之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808號被告賴美觀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觀於民國99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橋下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之「阿婆仔」停車場前時,因不勝酒力,與國立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賴美觀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國立民於警詢中證述之上開交通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8張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意惠(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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