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告 張意昌 被告 賴傳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以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 姚寧 二胎借款,原告遂與被告於84年10月6日、84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元、400,000元之本票2紙,用以擔保被告對姚寧之借款債權。 嗣姚寧 向被告索討借款未果,其抵押權亦因前有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銀行而未能受償,姚寧遂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7411號裁定確定,姚寧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四字第10752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任職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前名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按月將原告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姚寧收取。自85年11月30日起,原告任職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按月將原告三分之一之薪津匯入姚寧之郵局帳戶,至93年12月31日止,已將本金700,000元,利息225,395元,合計925,395元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於925,395元之限度內已承受姚寧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向姚寧二胎借款,
並於84年10月6日、84年10月14日與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元、400,000元之本票2紙,用以擔保被告對姚寧之借款債權。嗣姚寧向被告索討借款未果,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7411號裁定確定,姚寧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四字第10752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任職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按月將原告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姚寧收取。自85年11月30日起,原告任職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按月將原告薪津匯入姚寧之郵局帳戶,至93年12月31日止,已將本金700,000元,利息225,395元,合計925,395元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票字第7411號民事裁定、85年度執四字第10752號執行命令、原告扣薪清償明細表、公司扣款明細表、原告薪資實發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752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即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本件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積欠姚寧之借款,則原告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3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0,1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