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福與 羅國樺 (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先由李文福騎乘向不知情之姪子 林熊豐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2段200號之「台中學苑」,入內徒手竊取2樓之窗形冷氣機2台、1樓之窗形冷氣機1台,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地下1樓之分離式冷氣機之電線及銅管剪斷後,竊取分離式冷氣主機1台,復徒手竊取1樓之鋁門窗6片。得手後,由羅國樺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羅國樺所騎乘之三輪車上,載往臺中市福星公園旁之空地拆解。翌日上午9時許,2人將拆解之鋁片、銅管、馬達、鐵片等物,載往臺中市○○區○○路2段64巷7號之大發資源回收行,以羅國樺名義,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6600元,變賣給該回收行不知情之員工 石智偉 ,賣得之贓款由2人平分。嗣於99年8月6日,「台中學苑」員工 吳台昌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文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共犯羅國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吳台昌、石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採獲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與被告李文福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9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10932號鑑定書可證,並有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重要物品買賣登記簿、現場圖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羅國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上開供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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