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胡菁嵐 被上訴人 張憶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小字第220號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記載如附件所示上訴內容,惟僅係在陳述其與被上訴人間過往之事實,並無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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