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香蕉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1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350號、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經另案通緝到案後,主動於警詢過程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足稽。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離婚、育有2位尚未成年之子女、並尚需扶養照顧上開2位子女及其父母、為中低收入戶領有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