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649號聲請人即原告 孟昭蘭 相對人即被告 林興 和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離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本院民國108年1月24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結婚日期為92年6月29日部分,係92年6月8日之誤載,聲請更正云云。然而,關於「92年6月29日」之記載,係原告自己於起訴狀之主張事項(參本院卷第4頁),是上開判決中所記載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並無顯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按依戶籍法第9條第2項、第34條之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而經法院判決離婚者,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則戶政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為離婚登記,蓋婚姻關係之戶籍登記並不具備創設身份關係之效力,充其量僅存在公示意義,縱結婚日期因當事人誤記或誤載,在判決書之主張事項欄位有不同之記載,然戶政機關應本於職權認定在儀式婚舊法時兩造實際結婚之日期為何,先為結婚之登記,續依照本院之判決離婚確定日期為離婚之登記。本件因係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結婚日期與實際公證日不同,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並未提出公證書供本院審酌,本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內容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認定離婚事由之存在與確定日期,亦無顯然錯誤或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