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391號聲請人 洪慶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王竣鋒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通訊軟體為付款之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惟查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無從得知聲請人何時提示及提示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聲請人雖於108年6月4日具狀補正,惟補正狀中表明聲請人係以通訊軟體為付款之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