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急搜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急搜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急搜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搜索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程序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於民國94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東安寮17之1號甲○○住處,逕行搜索甲○○住處、身體、物件,並查扣李佩玲競選海報11張、後援會光碟片10片,爰依法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其立法目的,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且已執行,對該案件已暸解,其於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並無困難,是上開3日期間為強制規定,並非訓示規定,如逾期未報,該緊急搜索即失效力,法院對逾期之陳報應予撤銷,始能防止流弊。
三、經查,本案搜索人於94年11月29日14時許執行逕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於3日內即同年12月2日前陳報,惟搜索人遲至同年12月5日始陳報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資佐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搜索程序自與規定不合,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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