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書面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