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急搜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急搜字第35號
報告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上列機關報告搜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搜索撤銷。
理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報告機關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止,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七之二號,對於受搜索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逕行搜索,爰依刑事訴訟法報告等語。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逕行搜索係於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止所實施,有搜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搜索機關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法院,詎執行機關遲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始行陳報,已逾法定期間。㈡搜索機關僅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筆錄,但上開文書並無任何關於本件逕行搜索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法定要件之內容。綜上,本件逕行搜索未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其陳報亦未釋明合乎法定要件,本院認為不應准許,應予撤銷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