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147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前經本院94年度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未與相對人同居之母,為此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且與相對人同居,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甲○○○依法當然為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是以聲請人既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其仍聲請指定監護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