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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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叁.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得海洛因一包其重量應改為淨重3.56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藥事法、竊盜前科(民國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本件犯行在94年3月16日,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3.5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