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6號法官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下稱饒鴻鵬等三位法官)客觀上不公正,官官相護,為了一個貪瀆、圖利吳崇道法官,毀損人民對司法信賴,再審聲請人乃聲請饒鴻鵬等三位法官迴避。而原確定裁定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前開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係聲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6號法官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即饒鴻鵬等三位法官迴避,僅泛稱渠等客觀上不公正,官官相護,為了一個貪瀆、圖利吳崇道法官,毀損人民對司法信賴,爰聲請渠等迴避,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饒鴻鵬等三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饒鴻鵬等三位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原確定裁定因認其聲請饒鴻鵬等三位法官迴避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屬實。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顯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