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84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孟親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法院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何孟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為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事由。
抗告人雖陳述已於偵查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出毒品來源,無與將來到案上手勾串證供可能,但仍不能解免法院對抗告人存有審判程序中勾串共犯或證人、妨害執行程序之疑慮,是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在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兩者相權衡下,應認基於保全審判與執行程序必要性之認定,就抗告人上開犯罪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既仍存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以伊為單親家庭,與外婆同住,外婆係重度聽障之人需由抗告人照顧起居,經濟上需要抗告人維繫,此情固值憐憫,然此僅屬抗告人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之考量並不相干,亦難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羈押及必要性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