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侯建華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在驗尿前即主動在家服用藥物自行戒斷,在前往警局驗
尿後,被告在親情及自己反省中,知道再這樣下去會害了自己,主動聯絡前往屏東晨曦會戒毒村,因宗教理念及路程太遠,家人探視不便,轉往南投草屯療養院附設茄荖山莊入住,這期間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也一直有前往霧峰分局定期驗尿,在茄荖山莊也每星期最少採尿1次(有數據可查)可見被告戒毒的決心,山莊裡也一直努力學習改變自己。期間一直沒有收到起訴書及傳票,直到台中地方法院通知出庭才得知自己驗尿沒過,且被起訴之後到出庭辯論才得知檢察署以平信寄送起訴書,告知有通知前來地檢署偵訊,家中父母告訴我並沒收到,在山莊前後的10個月,被告都沒有碰過毒品,顯見被告戒毒之決心及努力。
㈡草屯療養院附設茄荖山莊,是由法務部及衛生署跨部會合作
辦理的戒毒性治療社區,接受藥癮治療共分6個階段,需長期持續治療,每個階段3個月最少不得低於1年,在剛入茄荖山莊治療時在適住期2個星期,心中一直有反抗意識,但經過被告自己的努力,及山莊的協助終於有所改變,現在被告受制於刑法的徒刑,打亂了戒毒治療及預定的目標,今日唯有尋求最後補救之機會,希望給予被告重新的希望,懇請准予發回重新審理,讓被告繼續接受治療,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自白及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認定被告侯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自律,於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即於99年12月31日起即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茄荖山莊」藥癮治療性社區接受治療,迄今定期尿液檢驗結果均未有再施用毒品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00006070號函、診斷證明書及茄荖山莊治療性社區驗尿數據各1紙附卷可佐),已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前往警局驗尿後,被告在親情及自己
反省中,知道再這樣下去會害了自己,主動聯絡前往屏東晨曦會戒毒村,因宗教理念及路程太遠,家人探視不便,轉往南投草屯療養院附設茄荖山莊重入住,期間於99年12月31日也一直有前往霧峰分局定期驗尿,在茄荖山莊也每星期最少採尿1次(有數據可查)可見被告戒毒的決心云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起即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茄荖山莊」藥癮治療性社區接受治療,迄今定期尿液檢驗結果均未有再施用毒品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00006070號函、診斷證明書及茄荖山莊治療性社區驗尿數據各1紙可參,認定被告已見悔悟之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復認定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所處有期徒刑7月,已係最低刑度。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於99年7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警於99年10月27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至草屯療養院治療,縱認係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惟其犯罪已遭發覺,自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其上訴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依各當事人之供述,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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