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8825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正意旨乃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不宜過於嚴苛,且易科罰金含有對短期自由刑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在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原審於99年易字第1919號協商程序判決經公訴檢察官與受刑人協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顯見公訴檢察官已經考量各種情事,與受刑人協商適當之刑罰。且是否有第41條第1項後段「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判斷而非事前推測,以本案而論,受刑人並無類似之具體事證,足以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檢察官既無具體事證,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本件受刑人並無不良前科,且判決前已遭羈押59日之久,受刑人之妻甫生有一子,極待受刑人在旁照料,受刑人實有家庭因素而難以在監執行之情,是受刑人於刑法第41條修法前,尚得因家庭、職業等因素而准易科罰金,於修法後放寬易科罰金標準,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顯已違反刑法第41條修法意旨,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改諭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19號為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並通知受刑人於100年8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指揮執行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陳明智與同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所犯達75件,被害金額達800餘萬人民幣,宣告刑共計為有期徒刑375月,雖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考量受刑人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而參與分工細密之詐騙集團,並皆居於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敗壞社會風氣,嚴重危害秩序,侵害他人巨額財產法益,為遏止猖獗之詐騙犯罪,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意識,而不准易科罰金,以維法秩序兼收矯正之效」,並於同日發監執行,而檢察官於為此執行命令前亦經訊問受刑人,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當場告知受刑人如不服本命令,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825號執行案卷所附之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予以發監執行之理由。
(二)又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為易科罰金。且協商程序判決之協商內容僅為認罪及量刑協商或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執行時是否即應予易科罰金無涉。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至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此為由,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並不可採。另抗告意旨雖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以資參照,然二者個案情形不同,該裁定乃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同一事由,而為前後不一之准予、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違合理性原則,處分自難維持,應予撤銷」,即檢察官之處分已有違反合理性原則之違法,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抗告意旨再稱受刑人之妻甫生有一子,極需受刑人返家照料,在刑法第41條修法前尚得因家庭因素而准易科罰金,修法放寬易科罰金標準後,反不准易科罰金,違反刑法第41條修法意旨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云云。惟受刑人上開所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無涉,換言之,修法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此項要件已毋庸審酌,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依據前揭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審酌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應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